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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揚
王瑞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為貪圖厚利,基於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甲○○、暱稱「和尚」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甲○○、「和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5月2日18時許至臺南市東門路二段國泰世華附近某大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監管數日,期間甲○○會至該監管地點送日常飲食供乙○○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4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嗣因乙○○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遭鎖定,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交易,「和尚」遂要甲○○帶領乙○○至銀行櫃臺辦理領款事宜,甲○○、乙○○應允後,即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和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欲領款,眾人抵達該銀行後,由乙○○進入該銀行內辦理領款事宜,甲○○、「和尚」等人則在該銀行外面等候。
惟經櫃檯人員龔敏甄查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恐涉及詐騙案件,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致乙○○未領得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庚○○、己○○、戊○○、丙○○提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28至131頁、第202至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乙○○等2人固不否認乙○○因貪圖利益,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同意在交付該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接受監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1人自111年5月2日18時後某時許起,將之監管在臺南市區某大樓,期間甲○○會至該監管地點提供乙○○日常飲食供使用,而在乙○○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出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庚○○、己○○、戊○○、丙○○(以下簡稱告訴人庚○○等4人),致告訴人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交易,遂由「和尚」告知甲○○,帶同乙○○親自至銀行櫃臺辦理領款事宜,待被告乙○○等2人應允後,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和尚」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一同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欲辦理領款事宜,因行員發現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恐涉及詐騙案件,遂報警處理,致乙○○無法完成領款行為等情,惟乙○○辯稱:其僅出售帳戶,111年5月5日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是要瞭解為何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方式進行交易,並未要提款;
而甲○○則辯稱:其僅應老闆「和尚」之要求,在乙○○遭監管期間,提供乙○○日常飲食,111年5月5日騎乘機車搭載乙○○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係因在場者僅其有交通工具可以搭載乙○○前去,並不知乙○○涉及詐騙案件;
其等均未為起訴意旨所稱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乙○○貪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將系爭彰化銀行交給他人使用,嗣告訴人庚○○等4人遭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因無法以網路銀行方式進行交易,遂於111年5月5日,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瞭解該帳戶使用情形時,因行員報警而遭警查獲,致乙○○未領得該帳戶內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等4人(偵一卷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233至236頁、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89至293頁),及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行員龔敏甄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乙○○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132至13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乙○○貪圖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遂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111年5月5日因該帳戶網路銀行無法交易,遂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詢問行員該如何處理,而依行員龔敏甄證述:「(問:警方接獲報案到達現場 ,在場持異常帳戶之民眾為何人?)乙○○」(警一卷第15至16頁)、「(問:男子乙○○今日至彰化銀行辦理何業務?當時在第幾櫃台?)因為他發現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被鎖,他想轉出,所以至第8櫃台詢問」等語(警一卷第16頁)可知,若當日乙○○未有領款之舉,僅是單純想瞭解網路銀行為何無法使用,行員龔敏甄何需大費周章通知員警到場;
另乙○○111年5月5日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處理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無法領款事宜,係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前去,依甲○○提出111年5月5日其與「和尚」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43至60所示),甲○○、「和尚」當時在該銀行外,等候乙○○將錢領出,以便甲○○可以取得報酬;
再參以乙○○於警詢時自陳:「(問:警方依據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行員筆錄表示,你係至分行詢問帳戶網路轉帳功能遭鎖定,如何解決,欲使用網路轉帳,是否正確?)正確。
」等語(警一卷第5頁),顯見行員龔敏甄上開證述無誤,乙○○當日至該銀行確實要領款。
是乙○○一再辯稱:其僅出售帳戶,未擔任「車手」領款云云,顯屬無據。
而乙○○雖稱差不多係111年5月1日到臺南參與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但依甲○○提出其與「和尚」之人於111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31所示),應認乙○○係111年5月2日到臺南參與本案,附此敘明。
㈢另依甲○○提出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對話紀錄可知,111年4月27日起,甲○○貪圖利益(附表三編號13至14),遂答應「和尚」自111年5月2日起監管乙○○(附表三編號22至31),負責在乙○○遭監管期間,買三餐供乙○○食用,「和尚」於111年5月5日起發現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無法領款時,要甲○○帶乙○○前往銀行領錢,以便甲○○在乙○○成功取款後,得取得報酬(附表三編號43至61)。
其雖一再辯稱:不知道乙○○要領的錢係詐欺取得的款項云云,但若乙○○要領的錢係合法的款項,帳戶名義人領取自己帳戶內的款項,本是名正言順之事,何以「和尚」會告知甲○○,需要監管乙○○,以防因乙○○任意掛失,致該帳戶內之金額無法領取(附表三編號8)?又若甲○○認為乙○○前往銀行領款,係領取合法款項,其任由乙○○自行前去處理,或由「和尚」駕車搭載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以由其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去,並由「和尚」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處理(附表三編號55)?況且,甲○○自陳曾於本案發生前因000年00月間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事遭警調查,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4頁),其已因收購人頭帳戶一事觸法遭檢警調查,依其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科從事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220頁),其對本案中乙○○應係出售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另甲○○辯稱:未曾經手乙○○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然乙○○已具結證稱:其111年5月5日至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瞭解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時,係甲○○將其先前交出之帳戶資料交還給他,要他至銀行詢問帳戶使用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其辯稱不知:不知先監管乙○○,嗣帶同乙○○至銀行處理帳戶事宜,係涉及詐騙集團犯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依乙○○自陳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有認知到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又案發前甲○○甫因收購人頭帳戶一事觸法遭檢警調,業如前述,被告乙○○等2人對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僅供短暫使用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使用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縱係博弈業務受付賭資,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
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所涉不法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被告乙○○等2人行為時年已40歲以上,復曾受過至少國中教育(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實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
乙○○僅需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受監管數日,即可獲得高達5萬元之報酬,顯有可疑之處,而甲○○案發前已因收購人頭帳戶一事觸法遭檢警調查,則被告乙○○等2人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
是被告乙○○等2人在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橫行之際,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將之繳回,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應有預見,仍為輕鬆獲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聽從「和尚」指示嘗試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繳回,其等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3.另關於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乙○○等2人所述,除「和尚」外,尚有在監管地點看管乙○○,不知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均無證據資料證明為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成年人)男、女各1人(警二卷第20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頁),本案現所知之參與者已達3人,此情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自顯已達3人以上。
是被告乙○○等2人自當知悉本案除其與「和尚」外,應尚有其他人員參與,足見被告乙○○等2人依其等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其等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自難謂無認識,詎仍為之,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乙○○等2人依「和尚」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乙○○等2人雖非確知「和尚」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乙○○等2人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又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手段均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且乙○○先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任由「和尚」指揮甲○○在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期間監管他,且除甲○○監管乙○○外,乙○○亦稱尚有不知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女各1人在監管地點看管他(警二卷第20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頁),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偵查,並事先約定取得詐騙款項後得分得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
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乙○○等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論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犯罪行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在此之前,被告乙○○等2人並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遭提起公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為其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縱告訴人庚○○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之前,已有受詐騙而匯款情形,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被告乙○○等2人有關,本院僅能從被害人匯款時間,來認定被告乙○○等2人之犯罪時間,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本案論處被告乙○○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並與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乙○○等2人與「和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乙○○雖稱係因友人「黃志豐」之介紹始參與本案,且係「黃志豐」將之帶到臺南受監管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然乙○○原先稱係「王董」透過「明江」介紹的(偵一卷第63頁),後才改口稱:係因「黃志豐」之故,才參與本案,其前後陳述不一;
且其遭扣案手機內,查無與「黃志豐」之聯絡訊息,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5日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偵二卷第35頁、第77頁、第84頁),實難認「黃志豐」為本案共犯之一,附此敘明。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49至54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罪數:1.被告乙○○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使告訴人丙○○多次交付詐欺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乙○○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認構成4罪,而予分論併罰。
㈦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稱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適用(本院卷第21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乙○○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等2人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屬不該,致告訴人庚○○等4人受有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乙○○坦認有出售帳戶之行為,否認涉及詐騙案件,甲○○已因收購人頭帳戶遭檢警調查,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之多寡,及由乙○○提供人頭帳戶,並進而提款,甲○○負責監管乙○○,並帶乙○○提款之分工情形,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綜合審酌乙○○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與本案4次犯行均發生在同1日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而上開案件與甲○○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甲○○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乙○○雖遭查扣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②三星手機、銀色、galaxy5(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③三星手機、黑色、galaxy M11(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物品,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5至31頁),惟:1.其中上開③黑色手機,乙○○先稱:係「明江」拿給我的(警一卷第7頁)、「明江」給我的(偵一卷第65頁),後又稱甲○○叫看管我的人借給我使用的(偵二卷第12頁)等語,雖該手機內有甲○○之聯絡資訊,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87頁),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乙○○或甲○○所有,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
2.上開②銀色手機,乙○○雖陳稱為其所有,但已經壞掉、無法使用,未供本案犯行之用(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2頁),並非犯罪工具,亦無庸宣告沒收。
3.上開①存摺,雖為乙○○所有,雖外觀上亦為其犯罪工具,然存摺本身僅有表彰可提領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乙○○等2人因此案犯行,領有報酬,又乙○○迭稱其報酬5萬元尚未領取(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此次犯行未及領款,即遭警查獲,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併案辦理,檢察官羅瑞昌、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欄 1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利用臉書管道假藉投資虛擬貨幣,邀請告訴人加入「666-私享會」Line群組,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告訴人庚○○加入會員,詐欺告訴人庚○○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5分 5萬元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大聯盟第6期股票訓練營」群組,並要求告訴人己○○於指定網址註冊,同時邀請告訴人己○○加入「私享會」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5分 178,800元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振義」在LINE上向戊○○詐稱:有投資賺錢管道,投資「Coin BULL」上之虛擬貨幣,且因有內幕消息可以獲利數十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22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298,000元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丙○○下載「COIN BULL」APP,詐欺告訴人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丙○○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23分 5萬元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0時25分 5萬元
附表二:
1.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
2.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二卷第53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4.告訴人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73頁、第229頁) 5.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6.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7至286頁)。
7.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9至241頁)。
8.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57至258頁、第271頁、第273頁)。
9.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10.告訴人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7頁下方)。
11.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43、59、61頁)。
12.告訴人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一卷第353至379頁)。
13.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7至299頁)。
1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一卷第343頁)。
15.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01至303頁、第315至317頁、第327頁、第329頁)。
16.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乙○○)(警一卷第25至31頁)。
17.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二卷第41至51頁)。
18.扣案存摺、手機之照片4張(警二卷第55至57頁)。
19.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9頁、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通話 時間 老闆(暱稱:和尚)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甲○○之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4月27日(三) 你好。
想了解工作。
2 你有九州帳號要出租嗎? 3 白金的你收多少啊? 要怎麼收? 4 白金的一天1萬準備雙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來我們這邊待著。
大概要3-5天喔。
5 你們是租去打水的?? 可是我被風控了。
不能走地了。
可以教一下怎樣打水嗎? 6 被風控就沒辦法了。
7 了解。
那我看妳們還有要控管人員。
啥是控管人員? 8 就租九州帳號的。
你幫我們顧一下啊。
買飯給他吃。
不要讓他銀行掛失。
不然辛苦贏的被風控。
9 也是要3~5天? 10 就操作前顧一下。
我們下星期有可以配合看看。
11 可是我要上班啊。
我也不能顧3~5天。
12 也不用一直顧。
就買三餐給他就好。
注意人有沒有怪怪的行為。
13 大概多少錢?? 14 2000。
15 你們是在哪裡? 可以通話嗎?? 16 晚一點打給你。
17 好。
18 無息放款來電。
但「開啟語音通話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
19 (語音通話(5:35)) 20 111年4月29日(五) 所以??晚上要去哪邊等? 21 (笑臉貼圖) 等等我控點房間聯絡好 22 111年4月30日(六) 你明天有空? 幫我帶一個人。
23 帶一個人?去哪裏啊?我明天放假。
24 台南啊。
我打給你。
25 (語音通話(0:17)) 等等我打給你。
(語音通話(0:28)) 你地址在給我。
明天幾點? 還有就買飯。
三餐就好了吧。
有事跟你講是不是? 26 你幫忙照看2~3天。
我後面會在帶到高雄。
也不用跟他說太多。
你做你的。
反正你就跟另一個顧的時間協調就好。
27 講成這樣好像穩臝的喔。
可以教一下嗎? 28 你也要有本錢。
錢不夠怎麼打出金? 29 好。
那明天你在找我。
30 好。
31 111年5月2日(一) 等等8點到東門路二段國 泰世華那邊。
先帶你去日租套房。
晚一點會有人帶人過去。
32 好。
(語音通話(4:03)) 費用?沒錢買飯欸。
33 我們裡面人員會給你。
34 還沒。
等等八點到。
35 (語音通話(1:01)) 36 看到了。
跟上去對吧? 37 來對面。
38 111年5月4日(三) 你這邊錢那時會給? 39 都還沒開始你別催。
40 喔。
不然你那邊小弟也沒錢欸。
41 你有飛機嗎? 叫裡面的教你裝一下。
這很辣。
其他工作的事群組說喔。
42 我買飯過去。
43 111年5月5日(四) 人呢? (3通未接來電) 44 痾。
還沒下班。
等等會過去。
45 今天會載人。
你在叫他準備一下。
46 剛下班。
等等再騎車過去。
47 我在樓下了。
你叫人把他提款卡拿下來。
等等準備領。
48 領什麼? 49 你們的薪水啊。
我人等等帶去高雄。
不能領,你叫他打電話問一下為什麼不能領出來? 50 蝦??是不是九州帳號被風控啊? 51 不是。
52 領到了嗎? 53 沒。
領不出來。
客服問了沒? (語音通話(2:00)) (語音通話(0:14)) 你帶他去銀行領好了。
54 ??????????????? 不是啊。
領這個為何要我去帶? 55 你不是急著討薪水。
你就帶。
反正我在跟你們後面就好。
又不用你去。
你只是帶他去。
56 無言。
你自己上來講。
57 等我。
58 他進去了啊。
都還沒出來。
你在哪? 59 對面。
我過去找你。
60 我在旁邊飲料店啦。
就錢給一給。
我就走啊。
61 好啦。
過去說。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7107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667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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