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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Telegram暱稱:「浪子孤城」)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Telegram暱稱「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從事詐騙不特定民眾之不法行為,緣「海」曾允諾乙○○,倘介紹他人加入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乙○○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海」、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產之犯意,由乙○○於民國同年5月9日前某日介紹徐承傼(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以Telegram內「自己人」群組為聯繫方式,乙○○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包括少年粘○惟(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乙○○堂弟盧雋尹(Telegram暱稱為「徐百九」)及Telegram暱稱為「vodka_lu」、「qpsoooo」等人,要其等「工作帶點責任心、你們有什麼問題就跟我說、我會想辦法解決」、「明天不要遲到,不要我講什麼事情,你們都選擇性回答」、「我講這些都是為你們好、大家都可以賺到錢」、「不要把自己的路走短,要看更遠的地方,這樣聽得懂嗎?」,否則「我很難跟上面交代」等語,以此方式參與「海」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乙○○與「海」及前揭其在「自己人」群組所指示的徐承傼等人,共同基於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9日9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丙○○,接續佯以電信局公務員、金融犯罪調查科專員等身分對丙○○誆稱:所申辦電話未繳費並涉及綁架案,郵局帳戶將凍結,須將帳戶內部份現金取出、交付給指派人員以進行調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內取款40萬元後,由少年粘○惟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予丙○○閱覽後,將丙○○裝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取走,徐承傼則負責在附近監看上情,俟少年粘○惟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由徐承傼取走上開款項並再依「海」之指示,將之持往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放置於不知情洪紹庭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內,徐承傼放妥上開款項後,少年龍○翰即依「何聖興」指示取款(即上述包裹),再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附近,將款項交給1台已在該處等候黑色自小客車(Toyota牌,車號不詳)內副駕駛座之人(年籍不詳)。
乙○○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在對丙○○施詐得款後,復逐步構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詐得贓款之去向,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
(二)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接續佯以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局警官、檢察官等身分,對丁○○偽稱:要監管名下財產,將派人來取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取款現金43萬元,併同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由少年粘○惟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丁○○住處(址詳卷),欲拿取丁○○上開財物,徐承傼亦在附近監看上情,即其等欲循同上詐騙丙○○之模式,將向丁○○處詐得之財物再逐步層轉交付上手;
惟因警前對丙○○遭詐案展開調查時,查知丁○○有上開異常領款及欲交款情事,遂於丁○○與少年粘○惟約定的交款地點埋伏,於少年粘○惟到場欲向丁○○取款時,當場逮捕少年粘○惟、徐承傼2人,上開詐欺集團因而未取得丁○○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共犯徐承傼手機內「自己人群組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含說明】」(警卷第65至71頁)、徐承傼與被告之Telegram私訊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77頁)、徐承傼手機內與「海」之LINE畫面截圖【含傳送之照片】(警卷第79、81頁、同警卷第91頁、同併警卷第54、116、136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粘○惟】各1份(警卷第93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徐承傼】各1份(警卷第99至103頁);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對面停車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現場之照片2張(警卷第83至89頁、同併警卷第51至53、113至115、133至135頁);
承辦警即偵查佐孫裕慶、偵查員蘇哲茗職務報告各1份(偵2卷第53至5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1份(偵2卷第29至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起訴書1份(偵2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科刑:(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然經員警事先埋伏在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之地點而未能取得財物,故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論罪法條亦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條文,惟罪名部分僅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此部分顯係漏載,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44頁);
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局警官」、「檢察官」等身分向丁○○施用詐術,為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此一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與暱稱「海」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故被告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其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就參與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又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參與組織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組織部分犯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
至併辦意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甚至因而尋短,以致喪失寶貴生命,可見詐欺集團對社會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實屬巨大。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其係擔任招募徐承傼擔任車手,並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調解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丙○○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害人丁○○表示不追究也不求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調解情形,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以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八、扣案行動電話一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個給付5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已於113年1月21日、同年2月18日各匯款5000元,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3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一(二) 被害人丁○○無追究、求償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未達成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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