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946,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燕如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將其誤設為供應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16時57分許、17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上開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及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8日間,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持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2月18日刷郵局存摺時發生問題,回家要找提款卡就發現找不到;

提款卡密碼原本是伊的生日,之後怕先生持卡片提款亂花錢,所以於111年12月間有更改密碼,並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貼在提款卡上,其並無將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被告從112年2月1日以未成年子女即吳○愷之郵局帳戶申請托育津貼,即以該帳戶作為常用帳戶,故無從知悉112年2月18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異常款項;

其係於112年2月19日補摺時無法補登資料,又遍尋不著提款卡,撥打電話向郵局客服人員詢問,欲掛失提款卡,卻受告知帳戶異常,需至櫃臺確認,於隔日至麻豆郵局詢問,方知悉名下郵局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並有至警局報案。

又被告因擔心配偶亂花錢,才於111年12月間更改提款卡密碼,又怕遺忘才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張貼在提款卡上,事後雖有將密碼紀錄在手機,卻因忙碌而忘記將提款卡上之紙條撕下。

另參被告迄今仍持有郵局帳戶之存摺,也查無任何寄送包裹之紀錄,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之犯罪模式實屬有違。

綜上,本案被告是不慎將提款卡遺失,又因照顧小孩分身乏術,未能及時發覺,雖有過失,然其於科技公司擔任品保人員,有正當工作,無須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導致名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徒增困擾,是本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112年2月18日以上開所載方式對於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0頁)、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21至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89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儲字第11201532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615號函暨光碟(偵卷第55頁、第12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

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在家,提款卡不見了,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112年1月30日確認補助有無匯入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許到官田工業區的郵局要去詢問存簿為何不能刷,結果郵局行員告知,因有人被騙,所以伊的郵局帳戶遭到警示,然後伊就想到提款卡好像約在112年2月10日不見,原本是想要確認裡面還有沒有錢,但是後來忘記了就沒有去查看,是刷簿子被警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且伊有在提款卡上貼密碼等語(警卷第4至6頁)。

其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12年1月30日有使用提款卡,但只有看餘額,沒有提領,要確認托育補助有無匯入,當日該筆1005元不是伊所提領,伊只記得有領過1萬1500元,就將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內,回到家後繼續放在外套口袋內沒有拿出來,直到變警示帳戶,回去找口袋,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人知道伊的提款卡放在何處,也沒有將提款卡與其他物品放在一起。

當時伊有停止托育補助,改申請育兒津貼,育兒津貼無法匯入,是因為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

復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改稱:託育補助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不是育兒津貼,育兒津貼確實是匯到吳○愷帳戶內;

(提示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2月31日提款6505元、5005元應該是最後的交易,因為只記得有領1萬1500元,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880519,是伊的生日,因為伊會習慣寫在上面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

2.觀諸臺南市社會局112年6月8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624126號函及托育人員托兒紀錄-停止托育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臺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冊(偵卷第59至69頁)、臺南市社會局112年7月10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903735號函及申請文件及發放紀錄各1份(偵卷第91至101頁),可知被告申請之「托育補助」係撥款到被告之郵局帳戶,且於111年12月份撥款1萬15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停止托育;

另被告於112年2月1日申請「育兒津貼」,以吳○愷之郵局帳戶為撥款帳戶等情,則112年1月起被告已無領取「托育補助」,而是自112年2月起領取「育兒津貼」,且該津貼之撥款帳戶亦非被告之郵局帳戶。

既然上開「育兒津貼」為被告申請,其顯然知悉上情;

再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被告坦承111年12月31日11時2分及17時47分提領6505元、5005元,即為其所提領之1萬1500元(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將「托育補助」提領完畢,則其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為何還辯稱於112年1月30日使用提款卡確認「托育補助」有無匯入,及若為該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育兒津貼」無法匯入云云,與實際情況明顯不同,嗣經檢方查詢並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才又改變說法,其刻意混淆事實之說詞,已有可疑。

3.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

被告於偵訊時稱提款卡密碼是其生日,密碼既是生日,應無忘記之可能,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對此,被告於審理時則改稱:怕先生亂花錢,所以在111年12月間有更改密碼,那天去ATM改完密碼,想說先貼在卡片上面,回去後要記在手機裡,因為當天沒有帶手機出門,但是回家後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50頁)。

其說法與偵訊時所述提款卡密碼是生日,且因習慣會將密碼寫在上面等節歧異,又被告更改密碼的目的既是為了怕遭配偶亂花錢,為何改完密碼後,還是一樣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貼在提款卡上,未分開另外存放,如此根本無法達到避免配偶知悉密碼之目的。

況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觀之,該帳戶於111年11、12間若未另行存、匯入款項,帳戶內之餘額均未超過1000元,根本不用擔心遭被告配偶亂花錢乙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則其諉稱為將貼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4.另被告雖表示有撥打電話向郵局客服詢問,及前往麻豆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頁),其報案時自陳112年2月17日17時許發覺提款卡遺失,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提款卡約在112年2月10日發現遺失(警卷第5頁),然其卻遲至112年2月19日待被害人受詐騙匯款遭提領後,方打電話詢問郵局客服人員。

又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36640號函暨電話掛失語音檔(含光碟,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經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帳戶無法查詢、無法掛失,呈現錯誤狀態,請其攜帶證件資料至郵局臨櫃確認,僅是平靜回答「好」,未見其有何擔心、驚訝、緊張之情,似乎早已知悉此事。

是被告直至被害人匯款完畢,且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款項後,才要撥打電話詢問及前往警局報案,本案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無法單憑被告事後報警、向郵局掛失存摺之行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查無被告寄送包裹之紀錄,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之犯罪模式實屬有違,又被告有正當工作,無須如此為之。

然實務上詐欺案件中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方式多端,未必均是透過郵寄方式為之,經由本人或透過他人,甚至放置某處所間接交付帳戶之情,亦不在少數;

另有無正當工作,亦與是否會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間,無存在必然之關連性,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提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112年1月10日匯款4筆共1萬4500元部分,是伊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到郵局帳戶,再於同日提領1萬4405元,111年1月13日電子支付存入8000元、跨行轉出8000元,及111年1月14日電子支付存入2000元、卡片提款2000元,都是伊操作,因為LINEPAY帳戶要領錢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4日及112年1月18日IPASSMONEY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本院卷第6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34號函暨111年至112年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010500號函暨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106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至112年1月18日止,仍有持用該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又被告自陳該提款卡放置位置無人知悉,怎會無端遺失,並在被告遺失提款卡時,卡片上剛好寫有密碼,帳戶內也剛好剩餘不到100元之餘額,且遺失不久,就恰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持卡領款,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如此之巧合。

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弟妹、先生及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現於官田工業區從事品保人員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