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
- 貳、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 犯罪事實
- 壹、曾子恆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陸續招募張庭維、朱翌慈、
- 貳、案經李世雄、陳昱蓉、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訴由臺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招募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等人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指示後,方由王智鴻、楊鎧綸
- 三、再從附表二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如附表一所示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被告租借帳戶提領款項,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前某日,發起並陸續招募張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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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壹月、貳年壹月、貳年貳月、貳年肆月、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曾子恆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陸續招募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嗣後改名為:王軍幃)等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曾子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
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6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透過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逐層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智鴻、楊鎧綸之銀行帳戶內,曾子恆再分別指示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曾子恆,藉此層層轉匯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所示之6人相關匯款及轉匯資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世雄、陳昱蓉、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曾子恆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122、411,至渠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茲不贅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頁120)。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為犯罪工具,並非實現自己犯罪之人,被告係向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租借帳戶,作為大陸博奕遊戲「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入出金之用,且本案並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告有指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提領並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招募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等人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且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6人分別實行詐術,渠等遭詐騙匯款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附表二之方式層層轉帳至王智鴻、楊鎧綸之銀行帳戶,並由王智鴻、楊鎧綸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20),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相關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指示後,方由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殆盡,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王智鴻租帳戶,附表二由王智鴻提領的錢都有交給我,或由張庭維轉交給我等語(見偵四卷頁425)、本院112年6月13日及112年8月14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王智鴻的錢是交給我,有可能我在忙請人代收;
我承認提供第三層帳戶給會員使用,並請他人提領第三層帳戶的錢等語,自白明確(見偵聲卷頁34,本院卷頁29),核與證人王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5年的朋友,開宵夜店認識的,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是領博弈的錢,我跟被告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的綽號是「歐包」、「包子」,我有用自己的帳戶領錢,將提領的錢給被告,共交付過3次。
我有幫陳韋宏把錢交給被告過,是被告幫我用飛機軟體的,領錢的指示都是透過該軟體,也是被告決定我可以拿到領錢金額的0.5%作為酬勞,我的飛機軟體好友只有加被告一個,是被告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有問的話,就跟警察說我是作虛擬貨幣的等語(見本院卷頁383-389);
證人楊鎧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加入朋友陳韋宏介紹的工作,他說有一份工作在南部,工作內容不詳,但是是做偏的,因為我在○○○○有限公司都沒有賺到什麼錢,所以我就答應陳韋宏,過了1到2周,陳韋宏跟我說要下臺南看是什麼工作,我就跟他一起來臺南,我們去健康路的小套房,裡面有5個人在開會,後來有一個人叫我們準備好3個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他們共承租2間套房,留1間給我和陳韋宏住。
我們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早上9點起床,會有人跟陳韋宏聯絡,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再回到套房,陳韋宏把款項整理完交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頁278),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領完錢彙整後會交給另外一個叫「歐包」的人(即王智鴻),聽他們講有時候最後會交給被告,因為我跟陳韋宏住在一起,上面通知陳韋宏就等於通知我們兩個,當初陳韋宏說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下來,之後就到臺南套房那邊,對方有請我們準備存摺,當時有被告及朱翌慈在,他們有幫陳韋宏弄手機上的飛機軟體,說以後要聽這個帳號的指示去領錢跟交錢。
一開始在套房裡時,被告也在場,另外一個我只見過一次面的人說,如果被警察抓到,他們給的說詞是「我們是作成衣買賣的,或是我們自己的產品要賣給客戶,就是與客戶接洽業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頁376-380、382);
證人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朱翌慈之前洗車美容的同事,大約111年4、5月間,我們經由朱翌慈介紹,6、7月我跟楊鎧綸一同南下,在健康路的房子碰面,被告說有錢進來再請我們領出來,他會給我們收益,他介紹這份工作並面試我,問我們帳戶準備好了沒,何時可以開始做。
被告、朱翌慈在現場拿我們的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並交代說不要用LINE聯絡,用飛機軟體聯繫,會由這個帳號傳訊息跟我們說錢到帳了,我們再去領錢,被告說我們去領錢或是交付金額給誰的事情,全部都是看飛機軟體這個帳號,我的飛機軟體只有該帳號一個聯絡人。
我是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領錢,領完後一樣用飛機軟體回報給那個帳號,他們會派人過來跟我收錢,會跟我說時間、地點,這個帳號是一開始在現場就幫我設定好了,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這個帳號聯繫,聽他指揮,被告還交代我們不要用LINE跟朱翌慈他們聯絡,怕留下證據或任何紀錄,我的酬勞就是抽領到的錢的0.5%。
朱翌慈有說被告是幹部,主要聽被告命令,我於警詢中有指認歐包(即王智鴻)是我提款後交付的人其中之一等語(見本院卷頁362-367、372-374),均相符合,本院審酌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皆沒有供出不利於己之事實,以求自己所涉刑事案件得以減輕其刑,而冒偽證罪責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何況王智鴻係與被告相識多年之友人,更由被告招募而來,本與楊鎧綸、陳韋宏不甚熟稔,自無配合楊鎧綸、陳韋宏證述,達成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辯護意旨更異被告前詞自白,空言辯稱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告有指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提領、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相較被告前開自白而言,可信性十分低落,不值採憑。
三、再從附表二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6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到王智鴻、楊鎧綸之銀行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王智鴻、楊鎧綸經被告指示前往提領,可見從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管理提款車手等情,彰彰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被告租借帳戶提領款項,係為代理博奕遊戲「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入出金之用云云,惟查:㈠被告對於匯入租借帳戶金額之用途,歷次供述如下:⒈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但ATM每日限額只有10萬元,客人贏的話需要現金,所以10萬元額度是不夠用的,才需要和他們配合等語(見偵四卷頁183)。
⒉於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黑包(即王智鴻)是配合博弈領錢,我們是線上博弈會員儲值,儲值進來的話,我們會把錢領出來,我收到黑包的錢後,因為是真人對戰,看哪個會員贏,就拿給誰,客人可以轉帳,也可以面交,每次黑包領完錢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會員等語(見偵一卷頁78-79)。
⒊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從大陸那邊拿到APP「至尊娛樂城」的代理權,公司名稱為「至尊娛樂城」,當時在GOOGLE商店及APP STORE都可以下載。
該娛樂城是玩家之間對賭麻將、妞妞、推筒子,玩家每贏1萬元遊戲幣,我可以抽80元遊戲幣的積分。
我是在IG上放廣告吸引客人下載遊戲,客人私訊我要儲值遊戲幣,我就提供一個帳號給客人,客人匯款到該帳號後,我再於遊戲內將遊戲幣交給玩家等語。
(見偵四卷頁36)⒋於11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王智鴻提領的錢是至尊娛樂城的遊戲幣,我拿到錢後,我就會儲值一定的金額購買遊戲幣,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購買遊戲幣,然後發給儲值的會員。
我只是跟遊戲公司拿代理權,我需要自己花錢購買遊戲幣再支付給玩家,IG會有客人來跟我儲值,儲值完對方會告訴我他的ID跟匯款金額,我確定對方匯款後,就會把等值的遊戲幣儲值到對方ID裡等語(見偵四卷頁215)。
⒌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 我都是用虛擬貨幣「U」跟公司購買遊戲幣,但我不知道那是何種虛擬貨幣,只知道叫「U」,我在IG發文說要收購「U」,就會有賣家跟我聯絡,約好時間面交,我將現金交給賣家,再由賣家將「U」轉給公司,交易完成後,我會拍攝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畫面給公司客服等語(見偵四卷頁414-415)。
足見被告對於匯入租借帳戶金額之用途,先稱係將該筆金額直接面交或轉帳給對戰贏錢的會員。
後改稱該筆金額係會員購買的遊戲幣,由被告儲值向公司購買遊戲幣,不夠的話,由被告花自己的錢儲值購買遊戲幣,再支付給玩家。
最後更易前詞,統稱收受該筆金額後,係上網找販賣虛擬貨幣的人,購買虛擬貨幣「U」轉給公司,藉此購買遊戲幣。
被告所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被告自承對於其與「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間,會員購買遊戲幣之每日金流等相關記帳事項,都不會特別紀錄,也沒有與官方交談紀錄,且關於代理遊戲事宜,諸如:如何分成、匯款、計算報酬、代理遊戲之期間、權限、廠商名稱等等,都沒有相關文件紀錄(見本院卷頁151)。
㈢被告坦承都是用虛擬貨幣「U」跟公司購買遊戲幣,但不知道那是何種虛擬貨幣,只知道叫「U」,也不知道如何使用電子錢包,且沒有選擇較為保險之交易所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而是在IG上發文等賣家聯絡,亦無法確認幣商是否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公司(見偵四卷頁414-415、427-428)。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智鴻只有給過銀行提款卡,沒有給存摺(見偵一卷頁78),核與證人王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去洗存摺看是哪個帳號匯款過來我的帳戶,都是被告直接叫我去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390)。
㈤是從前述種種情節可知,被告不僅對於匯入租借帳戶金額之用途,於歷次供述中前後不一,又殊難想像被告既係代理博奕遊戲,且經手金額實屬鉅額,卻連代理事宜相關文件、每日金流帳目紀錄等至為重要文書付之闕如,遑論被告根本不知道虛擬貨幣「U」及電子錢包為何,交易過程更棄較為安全、風險更低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不用,選擇風險較高之個人幣商,被告亦從未要求王智鴻列印或查看存摺、匯款紀錄,以核對會員匯款帳號、金額是否正確,甚至要求王智鴻、楊鎧綸提領過程遭遇員警查獲時,以不實之「作虛擬貨幣」、「成衣買賣接洽業務」等藉口蒙騙員警(詳上述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言,已有互相矛盾之情,且大大有違常理,毫無憑信性可言,自難採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手機,而該手機內存有「至尊麻將城」之廣告影片及遊戲內容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頁152),然該影片、截圖均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代理商,或有何向公司購買遊戲幣、轉交遊戲幣給會員之情,且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本院勘驗前,均稱係代理「至尊娛樂城」公司,直到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截圖後,始改口稱係代理「至尊麻將城」公司,有其歷次筆錄可稽,此外,本院當日更勘驗被告手機APP下載歷程,查無任何下載「至尊麻將城」APP之相關紀錄時,本院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而非提出質疑是否該APP已下架或刪除,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才由辯護人上網搜尋並提出可能係APP Store或至尊麻將城本身問題所導致(見本院卷頁430),是此部分,本院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辯護人提出被告本身係因智能偏低,本不會去注意留存會員入出金額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頁432、437),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己開設經紀公司,名稱為○○○○公司,從事酒店經紀人,聘有6至7名員工(見偵四卷頁35、177,本院卷頁45),且可自述同時擔任遊戲代理商,詳述購買遊戲幣流程,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應對,參以證人陳韋宏證述係由被告進行面試始開始參與提款工作,核與被告對此供稱:我是決定他們能不能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頁374)相符一致,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智能障礙之病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6人各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提款車手,提領、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實屬擔任管理階層,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本案羈押前擔任酒店經紀人(見本院卷頁412)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5量處有期徒刑2年、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王智鴻、楊鎧綸(楊鎧綸係被告透過陳韋宏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證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分別由王智鴻、楊鎧綸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可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前某日,發起並陸續招募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雖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153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繫屬審理(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觀該起訴書可知,前案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張庭維,被告於該案亦辯稱係加入至尊娛樂城公司,幫忙提供帳戶提領現金購買遊戲幣,顯見與本案係同一組織,此經蒞庭檢察官確認後當庭表示應將重行起訴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頁119),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案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代號 案卷字號 1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66220號 2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33879號 3 偵一卷 南檢112年度他字第927號 4 偵二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 5 偵三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 6 偵四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7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 8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9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 10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手段 1 李世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短線操盤518」之通訊Line群組及APP,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匯款17萬9,998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2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客服188號」之通訊Line群組,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致陳昱蓉陷於錯誤,匯款10萬288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3 周正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短線操盤佈局188群」之通訊Line群組,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周正忠陷於錯誤,匯款30萬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4 張榆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通訊Line群組,誘騙張榆昀下載「百勝金融」、「IMC Tracding」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張榆昀陷於錯誤,匯款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5 陳韋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IMC Tracding」之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6 黃慧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老範X101台股盤析交流」之通訊Line群組,誘騙黃慧敏下載「IMC」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黃慧敏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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