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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宇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関宇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関宇志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並自同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另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㈠第419至422頁),至113年1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三、經查:㈠被告関宇志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判處27罪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目前被告関宇志尚有其他詐欺之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顯見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㈡本院審酌本案甫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被告關宇志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被告関宇志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部分,係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餘各罪均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関宇志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関宇志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被告関宇志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関宇志提及需具保在外,始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想照顧家庭、與家人團聚,及配合警方追緝其餘未到案共犯等,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但該等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関宇志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其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関宇志後,爰裁定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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