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68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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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鄒昀玲
被 告 張瓊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均係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下稱臺南啟聰學校)住宿生管理員,2人曾因對住校生之管教態度不一而關係不睦。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48分及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南啟聰學校教職員所成立「附聰團購群組(39)」、「新化校區教助助管人員(27)」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上開群組內,標註原告之暱稱「YUN」,並以文字散布「不要再偷偷把她(指楊姓學生,真實姓名詳卷)的門上鎖一整夜」 及「不像妳被○○(即楊姓學生)打 是你故意挑釁○○(即楊姓學生) 」(下稱本案貼文)等不實內容指摘原告對學生管理不當,足以貶損鄒昀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或臺南啟聰學校公告道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臉書刊登道歉訊息至少3 天;

或撰擬公開道歉信函提供臺南啟聰學校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臺南啟聰學校臨時人員,月收入約OOOOOO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OOOOOOO元,名下有汽車○輛;

被告則係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家管,111年度申報所得OOOOOOO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投資○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㈢又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

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

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

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

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

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刊登道歉訊息至少3 天;

或撰擬公開道歉信函提供臺南啟聰學校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即無異於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而為意思表示,與前揭憲法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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