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871,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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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附民原告 黃啓峻
附民被告 王佑傑




吳峻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之被害事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陳柏翰,並未認定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即未曾認定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佑傑、吳峻達連帶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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