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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5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金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六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4號
被 告 張金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府東戶政)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8月9日13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
嗣於112年8月9日19時11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661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19時19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金池之供述 被告張金池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張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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