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0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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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鏞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東門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由告訴人鍾俞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鍾俞靚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朝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俞靚告訴被告李朝鏞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鍾俞靚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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