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00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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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柔


            吳麗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逸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吳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蔡逸柔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吳麗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足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逸柔、吳麗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麗香告訴被告蔡逸柔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蔡逸柔告訴被告吳麗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逸柔、吳麗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蔡逸柔、吳麗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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