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被 告 謝士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士璿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郡緯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紀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紀秉良受有臉部5.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眶底骨折、鼻骨骨折、創傷性左眼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紀秉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士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左轉郡緯街,然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車輛云云。
二 告訴人紀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謝士璿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紀秉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五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