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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軒
選任辯護人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沿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步行之行人即游佳凌,致游佳凌倒地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血氣胸、右上和下恥骨支骨折、肝臟挫傷、左側第3-6.9-11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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