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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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紘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56號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林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後向左偏駛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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