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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晉昇於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某音響公司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0時30分前之凌晨,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因散發酒味,經警於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4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晉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交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事實及資料經提示被告後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最近一次甫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前開酒後駕車執行完畢不到4個月,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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