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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
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於行經國道八號東向0公里600公尺處,追撞前車,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6日14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之「安南電池」旁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惟捷等人返家。
嗣其於同日19時許行經國道八號東向0公里600公尺處,因追撞吳偉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周惟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涂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被告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 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②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一度否認其為駕駛人並拒絕配合酒測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且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向員警佯稱駕駛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代駕,意圖影響偵查方向,逃避自身刑責,極度藐視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且本案係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速度甚快,倘若發生事故,其傷害程度常較一般道路嚴重,然被告於案發時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是時車內甚有其他乘客,仍不顧他人安危執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罔顧國民生命安全,視人命如草芥,綜上,被告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以茲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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