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傷勢,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另考量告訴人等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李德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二仁溪橋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編號25117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邱建瑋所騎乘之自行車,再追撞前方由曾威欽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邱建瑋因而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曾威欽則受有臀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建瑋、曾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未留意前方車況,致追撞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就騎車在橋上,騎著過程中就撞到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但怎麼撞得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2 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路○○號251170號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車況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李德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建瑋、曾威欽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