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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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之「林忠賢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改為「林忠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至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書(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林忠賢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及6、29至31頁),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11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情節,係先後於000年0月間、110年3月之飲酒後,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59毫克、每公升0.32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旁農地飲用臺灣啤酒1罐、維士比藥酒60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防汛道路自摔,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經警前往醫院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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