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96,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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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緯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沿臺南市學甲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

適告訴人王賴金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路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賴金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創傷性截肢、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及神經損傷以及大面積皮瓣缺損,長短腳,左側下肢較右側短3公分,需專人照護半年、需休養一年,需復健一年之重傷害情形。

因認被告林峻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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