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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金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楊金滿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本原街1段與安吉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被告謝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1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郭楊金滿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謝媛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被告謝媛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被告郭楊金滿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交簡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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