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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鍇軍告訴被告蔡松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
被 告 蔡松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餘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直行箭頭綠燈標誌顯示之情況下,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江鍇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另為行政罰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機慢車道直行駛來,二車發生碰撞,致江鍇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後腰及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蔡松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鍇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松餘、告訴人江鍇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松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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