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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勝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廟宇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6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3年5月6日南檢和崇113速偵237字第113903258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4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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