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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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輝


            周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即李柏輝、周秉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李柏輝(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自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止,在臺南市佳里區番子寮某處飲用高粱酒,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此時適有周秉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雅惠,由南往北方向沿安北路192號前未命名道路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李柏輝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周秉毅受有右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林雅惠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5分經警測得李柏輝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24mg/l。

李柏輝、周秉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李柏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案經李柏輝、周秉毅、林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柏輝、被告周秉毅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秉毅、告訴人林雅惠均已撤回對於被告李柏輝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李柏輝亦已撤回對於被告周秉毅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交易卷第63及67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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