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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正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翁正順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竟未待酒類濃度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於同年月21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該路段62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正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先前即曾因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先後判刑處罰(並曾於000年0月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多次因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業有多次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遭判刑處罰,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育有9歲及18歲之子、入監因中風而無業而須扶養二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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