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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至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不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98巷與烏竹街152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其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99年、105年、107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本件已係被告第6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足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受僱於建築承包商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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