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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雅
輔 佐 人 鄭智鴻
被 告 李晴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欣雅、獨立告訴人鄭智鴻告訴被告李晴梅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晴梅告訴被告林欣雅過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欣雅、獨立告訴人鄭智鴻於113年8月22日撤回對被告李晴梅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李晴梅於113年8月22日撤回對被告林欣雅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林欣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晴梅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雅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鄭O謙(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2段某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街2段698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李晴梅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南街2段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欣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後胸壁挫傷、左膝關節滲液、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鄭O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李晴梅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欣雅之配偶即鄭O謙之父鄭智鴻告訴,李晴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林欣雅之自白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
過失之事實。
被告李晴梅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
過失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林欣雅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
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李晴梅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共5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
00號)
二、核被告林欣雅、李晴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林欣雅申告被告李晴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4日,而被告林欣雅於113年1月7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就其與其子鄭O謙受傷部分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
被告林欣雅、被告兼告訴人李
晴梅、被害人鄭O謙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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