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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宏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紀錄及被告莊建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竟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此除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重傷害外,更需支付醫療費用,受到一定程度之身體、心理之痛苦,損害程度甚鉅。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過失責任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於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外,另再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莊建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
莊建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榮洲之妻徐林花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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