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4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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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瑩


            蘇琪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雅瑩、蘇琪涵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雅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蘇琪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雅瑩、蘇琪涵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6號被 告 林雅瑩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琪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瑩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6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226巷與中華東路2段226巷28弄口時,本應注意遇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蘇琪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226巷28弄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遇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林雅瑩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蘇琪涵因而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右大腿鈍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又林雅瑩、蘇琪涵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瑩、蘇琪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兼告訴人林雅瑩之供述被告林雅瑩辯稱:我不知
道,我也有錯,我沒停下
來,但我騎的很慢,我很小
心,我沒有錯等語。
被告兼告訴人蘇琪涵之供述被告蘇琪涵所涉上開犯罪事
實。
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
二、核被告林雅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蘇琪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
實。
(續上頁)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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