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6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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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嗣於同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然本件被告業於同年6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被 告 楊永和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和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五妃街4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楊書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大同路一段南往北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書丞受有左下背、骨盆挫傷、左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書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32-35號照片4張、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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