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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宣衡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平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周昭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安平路時,因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昭嫻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宣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周昭嫻告訴被告吳宣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簡1650號卷第37至3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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