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90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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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嘉勝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巷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潘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男友即告訴人黃文震,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嘉靜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文震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右手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嘉靜、黃文震告訴被告翟嘉勝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潘嘉靜、黃文震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刑案審理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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