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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3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曉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偏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曉臻受有左足挫傷、左腕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曉臻告訴被告黃俊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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