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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明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公園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該路12號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楊玉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因閃避該車而與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曾潔羽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上下肢體多處擦傷、挫傷及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先於113年1月9日就本案車禍事件由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5點並記載:「楊玉彰(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鍾明珊(即被告)本事件之刑事傷害責任」,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核定,有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營核字第147號卷宗核閱卷內上開調解書及核定函無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不得再行告訴。
嗣告訴人仍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3年2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自非合法,不生告訴效力,視同未經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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