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附民,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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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丁元培
附民被告 阮文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1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被告阮文紹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決,且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惟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資查考。

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簡易程序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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