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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行經善化區東勢寮1之8號交岔路口時,因眼睛痠痛閉眼,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往右偏倒地撞擊路旁草地及路樹,致告訴人蔡宜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水之傷害,並導致其雙側第六對顱神經麻痺、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與內斜視及合併視野缺損之嚴重不治及難治之外展失能受損之重傷害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他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9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蔡宜庭,沿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善化區東勢寮1之8號交岔路口時,因眼睛痠痛閉眼,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往右偏倒地撞擊路旁草地及路樹,造成蔡宜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水之傷害,並導致其雙側第六對顱神經麻痺、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與內斜視及合併視野缺損之嚴重不治及難治之外展失能受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宜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12號函;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2月19日北總眼字第112000558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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