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53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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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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