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64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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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車道逕行直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第8行「適有林家年騎乘」應更正為「適有林家年駕照註銷騎乘」、第9-10行「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林家年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被 告 李鎧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鎧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臨安路交叉路口處時,欲右偏直行而繼續往海安路2段,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車道逕行直轉,且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家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鎧松車輛發生擦撞,林家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腫脹併頭暈、左手肘擦
傷、左下背和臀部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鎧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自後照鏡有看到對方,但來不及閃就發生擦撞,伊當時都沒有變換車道,都是駕駛在內側車道云云。
惟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且了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卻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確有過失,且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年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案發當下之監視錄影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莫佐以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
林家年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等結論,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卻逕為直行所引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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