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靠兒子供應吃住、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善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仁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仁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膝挫傷及右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美德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