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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一、陳羿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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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陳羿勲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品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品儒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查被告陳羿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其成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9、5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陳羿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南170線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陳品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處發生擦撞,致陳品儒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羿勳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2偵34088卷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相符(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5-19頁,本署112偵34088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31-45、47-49、57、5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羿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品儒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97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205卷第29-3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9、5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立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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