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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陸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7號),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109年間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1年,緩起訴期間至110年7月13日期滿;
②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7號被 告 陸富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富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於113年6月6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編號:AA77891)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吸菸且身有酒氣,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
又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接受刑事處分而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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