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5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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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在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設法提供被害人救護,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行逃逸之動機及應予非難之行為;

另斟酌林語絜因此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但尚未因被告之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交訴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 告 蔡宇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2段57巷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林語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林語絜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腹部二度灼傷(約佔總體表面積2%)、雙下肢擦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宇昇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林語絜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棄置其機車逃離現場,置林語絜於不
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宇昇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語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證人李振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租賃資料、車輛行照、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語絜提出之成大醫院11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宇昇既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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