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6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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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欄關於「被告陳楚森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被告陳坤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坤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自有可責;

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之程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 告 陳楚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森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零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億新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1170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森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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