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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進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廣明堂」內,與信徒共飲啤酒2瓶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已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禁止,仍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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