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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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李豐庭於警詢之證述」,及理由部分補述:「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警察沒有拿礦泉水給我漱口直接酒測,所以我對酒測值有意見等語,然依據現行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112年11月24日23時許在住處喝酒,喝完就睡覺了...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許駕駛普重機欲返家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其係於112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於同日15時53分許到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可見被告飲用酒類結束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甚久,自無請求漱口後進行檢測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偉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7號
被 告 鄭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112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李豐庭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對鄭偉哲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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