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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9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六甲路與中正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林錦春沿中正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與李承恩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林錦春因而受有兩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錦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有發現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所以我有在槽化線上要減速,但通過時我駕駛車輛的右後照鏡還是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說她腳好像有受傷,當下我有詢問她是否要叫救護車,之後我們就各自解散,沒想到會有今天這個情況等語。
2 告訴人林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六甲路與中正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貿然穿越設置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案發時警方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李承恩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人即告訴人林錦春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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