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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復興路491號】更正為【復興路91號】,第13行【右遠端骨股】應更正為【右遠端股骨】;
證據應增列【被告林清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起駛前以及迴車前,均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且未顯示左轉燈,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致告訴人陳四海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健康以及日常生活甚大,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雖有意願,惟因合理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餘60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2號
被 告 林清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491號前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起駛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下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陳四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林清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四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遠端骨股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四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停在路邊併排停車,之後我就到旁邊撿回收,回到車上時,我發現前面有車,我就切到內側車道,過程中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記得那時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且切出來時我有查看後照鏡,是看到沒車我才切出來,應該是對方騎太快等語。
2 告訴人陳四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復興路491號前,因併排停車在外側車道,且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下即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而肇事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林清和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四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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