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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儒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10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燈號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蘇鼎凱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
被 告 蔡佩儒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儒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蘇鼎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
蔡佩儒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車撞及,蘇鼎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蔡佩儒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鼎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佩儒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蘇鼎凱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4張。
㈣院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院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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