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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玄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采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自身行車跨越雙黃線車道左轉之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並積極尋求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同意提出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所提之要求未符經驗法則,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應負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本案之刑事判決所免除,告訴人自另得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故本院認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85號
被 告 陳采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玄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興路418巷1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與沿新興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向西行駛後往左迴轉,由薛文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薛文勝受有左上臂鈍挫傷、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右足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文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采玄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薛文勝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4張、12張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被告發現迴轉中之告訴人時,立即長按喇叭示警,並於碰撞後,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則應難斷認其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且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為毀損行為,本件被告係因駕駛行為不慎導致告訴人之機車損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此等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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