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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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相隔約10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尚輕,且酒測值不高,肇事部分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46號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忠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不詳地區之友人家飲用330毫升之啤酒3至4瓶。
後於同年月12日8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上路。
並於同年月12日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81巷與頂美三街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貞蘭發生碰撞,致葉貞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眉1.5公分撕裂傷及鼻子2公分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左顴骨、左上頷股及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涮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2日8時4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81巷與頂美三街路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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