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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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然被告仍於飲酒後未滿2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麻豆區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瓦斯運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榮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傑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友人家飲用2瓶啤酒,至1月24日凌晨零時結束飲酒。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於1月24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與中山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1時3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傑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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