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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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雄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飲用米酒若干數量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時43分許,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本案查獲前之112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第304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前次犯行係於112年7月24日為警查獲,竟未逾2週即再犯本案,顯然被告仍未能加以警惕,所為實應予非難;

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稱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未能立即反躬自省,猶欲飾詞否認,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2號
被 告 王世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世雄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世雄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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